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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閔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竊得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觀其前科內容,均為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因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近一年有餘,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62號
    被      告  陳志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閔一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精心
    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各
    罪刑嗣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四於104年間,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
    執行,於105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家來水果行」內,徒手竊
    取商架上東昀嫻所支配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水果(價值新臺幣
    1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東昀嫻發現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東昀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東昀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商品              │
├──┼───────────┼───────────┤
│1   │107 年 8 月 31 日上午 │木瓜及火龍果各1袋     │
│    │11 時 27 分許         │                      │
├──┼───────────┼───────────┤
│2   │107 年 9 月 4 日上午  │葡萄及筍子各1袋       │
│    │11 時 3 分許          │                      │
├──┼───────────┼───────────┤
│3   │107 年 9 月 5 日上午  │釋迦、甜柿及火龍果各 1│
│    │10 時 41 分許         │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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