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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哲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甫過1 載即再為與前案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858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或吸管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58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0月29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安捷運站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林哲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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