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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健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執行完畢出監」記載之後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倒數第4至1行「嗣於同月8日12時20分許,經警通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嗣警因偵辦洪健峰販賣毒品案,經警於同年月8日11時於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及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最近一次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09號
    被      告  洪健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峰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572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
    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65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2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
    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2時20
    分許,經警通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健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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