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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洪瑞宏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洪瑞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253公克、驗餘淨重0.2229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7年11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11月5日」。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徒刑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253公克、驗餘淨重0.222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77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7年
    3月3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光
    興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淨重0.2253公克,驗餘淨重0.2229公克),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
    253公克,驗餘淨重0.222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淨重0.2253公克,驗餘淨重0.222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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