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張龍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⑴以105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05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⑶以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以105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以105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及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又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且甫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如上所補充之竊盜罪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代步用,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巿泰山區明志路1段420巷2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2日晚
間6時25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建國一路50號「7-11便利商
店」前,趁張淑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之
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以供為本身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
間6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巿新莊區建國一路49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