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彭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自受扣案之吸食器中刮取出)(驗餘淨重0.01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5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10頁),並於偵訊中供陳為是用毒品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087號卷第4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彭建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
戒治,並於98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0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上易字
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
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路邊某停車格之車上,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91公克,驗餘淨重0.017
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191公克,驗餘淨重0.017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