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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2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0日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分別於95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8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先前業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自無不合。

四、核被告吳政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為103年5 月8 日),然被告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28日,於107 年10月23日入監,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非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要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為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兼衡施用毒品行為本質難脫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3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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