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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待執行)」;倒數第4行「總淨重3.48公克,驗餘淨重3.4760公克」,更正為「總淨重3.1046公克,驗餘淨重3.1006公克」(見偵查卷第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
    被      告  劉旻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毒聲字第1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2 月18日9 時、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之大智公園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8
    時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劉旻翰疑似以手機通訊軟
    體Grindr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雙方進而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易,經劉旻翰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3.48公克、總驗餘淨重3.4760公克)予喬裝員警
    時,為警當場查扣(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 日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被告施用毒
    品罪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6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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