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旻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2段174巷102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49公克、驗餘淨重1.4437公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寵物美容,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49公克、總驗餘淨重1.44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劉旻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旻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7日3時許,在新北
市土城區河堤外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
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旁邊巷子,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包(總淨重1.449公克、驗餘淨重1.4437公克)而持有
之。嗣其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5段與大觀路2段174巷102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
場扣得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
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4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