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拾貳包、分裝勺壹支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間補充「,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起「3月確定」補充為「3月確定,於102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同院判處」補充為「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判處」、第14行「進行搜索」補充為「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末行「各1份」更正為「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為累犯,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2包、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包,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賴志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7日23時許,
在停放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28)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42公
克、驗餘淨重0.5518公克),復經賴志昇同意前往其位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進行搜索,另扣得電子磅
秤1台、分裝袋22包、分裝勺1支、殘渣袋1包,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志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 │
│ │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實 │
│ │108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 │ │
│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
│ │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55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
包、分裝勺1支、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