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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下同)106年8月4日至108年2月3日,嗣因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繫屬於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審理中);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繫屬於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審理中);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現繫屬於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審理中);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保護官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少年保護官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至108 年2 月3 日,嗣因履行未完
    成而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6日9 時56分許為貴院少年保護官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16日9 時5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經少年保護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檢體編號為:0000000-B03 號)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6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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