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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銘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銘樂竊盜,累犯,共柒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448號」之記載更正為「第144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9月」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附件附表編號3發生時間「14時41分」之記載更正為「19時31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6發生時間「11時46分」之記載更正為「11時47分」。

㈤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未逾再犯本案,且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畢後至本案犯罪間之民國106年、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業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07號
    被      告  戴銘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銘樂於民國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罪定應執行刑9月,於104年5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黃慈良等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銘樂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慈良、謝東秣、李南宏、王登鋒、鄭守博、陳達民及
    謝哲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相片、手機相
    片可稽,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之財產上利
    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
│編號│ 姓名 │  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  遭竊財物  │
├──┼───┼──────┼────────┼──────┤
│ 1  │黃慈良│107年08月03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IPHONE7 Plus│
│    │      │日18時39分許│二路二段110巷口 │黑色手機1支 │
│    │      │            │(ASF-6283號自小│            │
│    │      │            │貨車)          │            │
├──┼───┼──────┼────────┼──────┤
│ 2  │謝東秣│107年08月09 │新北市林口區林口│IPHONE8 Plus│
│    │      │日14時29分許│路29號前(ATP-7 │玫瑰金色手機│
│    │      │            │831號自小貨車) │1支         │
├──┼───┼──────┼────────┼──────┤
│ 3  │李南宏│107年08月09 │新北市林口區中正│SamSung  S9+│
│    │      │日14時41分許│路347號(9891-EM│藍色外殼手機│
│    │      │            │號自小貨車)    │1支         │
├──┼───┼──────┼────────┼──────┤
│ 4  │王登鋒│107年08月28 │新北市林口區中正│OPPO R2玫瑰 │
│    │      │日10時44分許│路201號         │金色手機1支 │
├──┼───┼──────┼────────┼──────┤
│ 5  │鄭守博│107年08月29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新臺幣7-8000│
│    │      │日13時50分許│路376巷2-16號前 │元          │
│    │      │            │(6920-SR號自小 │            │
│    │      │            │貨車)          │            │
├──┼───┼──────┼────────┼──────┤
│ 6  │陳達民│107年08月31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OPPO R15手機│
│    │      │日11時46分許│二路一段68巷口  │1支         │
│    │      │            │(AAD-669號自大 │            │
│    │      │            │貨車)          │            │
├──┼───┼──────┼────────┼──────┤
│ 7  │謝哲仁│107年09月01 │新北市林口區化二│SamSung NOTE│
│    │      │日15時59分許│路一段96巷底(AP│8手機1支    │
│    │      │            │W-8033號自小貨車│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