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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起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更正為「而賴振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371公克)予警方查扣,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1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刪除「犯罪事實二部分,」等字、第4行補充「又被告於事實一㈡為警查獲,且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即主動取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訊筆錄至明(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卷第6頁背面),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
    被      告  賴振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4102、4942、5242、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2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4日23時
    2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其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菜寮公園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7日14時40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其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淨重共0.4386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1公克),且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賴振民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係107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上之菜寮公園云
    云。惟其於108年3月25日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㈡犯
    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4日出具之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4386
    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3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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