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欒賀鈞
(原名欒興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欒賀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參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333號卷第16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 條 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共計19.3818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333號卷第4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333號卷第8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欒賀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賀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11月
2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7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復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處有期徒
刑 4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確定,
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 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5宣告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4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 31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前開3宣告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5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6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8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
一路與成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9.4357公
克,驗餘淨重合計19.38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賀鈞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
19.43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38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逾20公克為其論據。惟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總淨重僅有19.4357公克,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顯無達20公克以上之可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