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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梁家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葉義賢前因詐欺案件」更正為「葉義賢前因竊盜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 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揮拳、腳踹及頭錘林昊宇身體各處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尚有不同,以及本案發生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於監所內傷害同舍房受刑人之前案紀錄,且分別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及40日,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63號及107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本次又於服刑期間,僅因取樂玩弄等原因,即傷害同舍房之告訴人造成其多處瘀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79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2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與林昊宇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明舍8
    號房同房舍友,因見林昊宇言行較為遲緩,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接續於108 年2 月17日16時15分、同年月18日
    17時28分及同年月20日9 時10分許,在上開明舍8 號房內,
    對林昊宇施以腳踹、拳打及頭錘等傷害方式藉以取樂,致林
    昊宇受有腹部、左手臂、左膝及左前額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昊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義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昊宇經具結之證述;
  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受刑人獎懲報告表、
    受刑人談話筆錄、陳述書、內外傷記錄表數紙、監視器側錄
    影像畫面電子檔光碟片1 片、畫面擷取翻拍暨傷勢蒐證照片
    8 張及本署108 年7 月3 日當庭勘驗筆錄1 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因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1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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