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7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於上開採尿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12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列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8 年4 月22日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詢筆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7 號、108 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劉庭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
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
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9 月1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上訴後復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上開採尿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庭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