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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再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12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紀錄,且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24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3日15時2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琳瑯滿目用品館」內,
    趁店長吳振豪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吳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                        │得3,000元之事實。     │
├──┼────────────┼───────────┤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錄影光碟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鄭心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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