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99號裁定」;第8行「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9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更正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第12行「裁定」,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第15行「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3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2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㈣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4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50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乙、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3 月(待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鄭華民坦承不諱」,更正為「詢據被告鄭華民於警詢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該施用犯行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
被 告 鄭華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華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9日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則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9 號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
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5日期滿執
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
於93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成累犯) 。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
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1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內,因
其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華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