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暐雲
(原名龔亭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暐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伍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分裝袋肆包、磅秤壹個、分裝勺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經新北地院」更正為「經臺北地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648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龔暐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白色晶體1 包(3 包驗餘淨重共計0.35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648號卷第60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毒品是伊與另案被告林修筑一起去買的,扣到的毒品及器具是我們共同擁有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648號卷第5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5 組、分裝袋4 包、磅秤1 個、分裝勺3 個,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與另案被告林修筑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龔暐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暐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6原租屋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1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揭原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3513公克)、吸食
器5組、分裝袋4包、磅秤1個、分裝杓3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龔暐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共0.35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5組、分裝袋4包
、磅秤1個、分裝杓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