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判處」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第16行「裁定」補充為「101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第17行「裁定」補充為「101年度聲字第4485號裁定」、第18行「假釋出監」補充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0行中間補充前科紀錄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第22行「第2028號」後補充「(嗣分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513、514、51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①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刑,經同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⑥等罪刑,
則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
①至④等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43號、105年度審訴
字第20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15日某時許,在所駕駛、行經高雄市國道路段之車輛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6)日4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大連街口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侑宸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
│ │ │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E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