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補充更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確定;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業經撤銷並執行殘刑,並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3號被 告 蘇嵩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防汛道路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嵩允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