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寶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寶樹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寶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寶樹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7年9月30日17時44分許」、「107年8月6日17時55分許」〈原聲請書分別誤載為「107年9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107年 8月6日11時30分許」〉),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寶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