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金長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長暉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長暉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金長暉因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9年起即有重利、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不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替代役實施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16日為警採尿│107年5月14日上午8時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50分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63號 │第18677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009號 │107年度簡字第677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1日 │107年11月23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4009號 │108年度台非字第113號│ │判 決├────┼──────────┼──────────┤ │ │判 決│107年9月14日 │108年6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