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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鄒易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易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易男因違反槍砲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鄒易男因違反槍砲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 、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1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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