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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朋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朋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朋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164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5 月1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及3 至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6年10月16日 │本院106年度 │107年2月27日 │ 同左 │107年5月1日 ││ │害防制│ │ │簡字第8164號│ │ │ ││ │條例 │ │ │ │ │ │ ││ │(施用)│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 │107年1月24日 │本院107 年度│107年5月28日 │ 同左 │107年6月28日 ││ │害防制│ │ │簡字第3024號│ │ │ ││ │條例 │ │ │ │ │ │ ││ │(施用)│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6年8月8日 │本院107 年度│107年12月18日 │ 同左 │107年12月18日 │├─┤害防制├──────┼───────┤簡上字第865 │ │ │ ││4 │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06年10月7日 │號 │ │ │ │├─┤(施用)├──────┼───────┤ │ │ │ ││5 │ │有期徒刑2月 │106年11月29日 │ │ │ │ │├─┴───┴──────┴───────┴──────┴───────┴─────┴───────┤│※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 ││ 已先行執行完畢。 ││※前開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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