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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吳欣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成輝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被告
陳榮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告
許名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86 號、第22760 號、第22761 號、第22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成輝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榮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名豪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傅成輝、陳榮仁、許名豪(該3 人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分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傅成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A 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合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共38次。

(二)陳榮仁基於幫助魏德村、黃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C 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魏德村、黃承謙、傅成輝聯繫,依魏德村、黃承謙所託,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魏德村、黃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三)傅成輝、許名豪為朋友。傅成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A 編號3 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合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仁。傅成輝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陳榮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羊肉爐店(下稱本案羊肉爐店),欲交付予陳榮仁,適陳榮仁在住處即附表三所示之地而未遇,傅成輝遂臨時託付在場之許名豪順道轉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仁。許名豪明知傅成輝所託付轉交之物係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惟不知傅成輝與陳榮仁上開之販賣合意),仍同意轉交,並基於與傅成輝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仁。

(四)嗣經警對傅成輝、陳榮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遂於108 年5 月29日8 時8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傅成輝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A 編號1 、2 、附表B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8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榮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C 、D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7 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名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306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傅成輝、陳榮仁、許名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各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成輝部分:

1.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被告傅成輝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成輝於偵訊(附表一偵查中自白欄為「是」部分犯行)、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7386 號卷三【下稱偵3 卷】第4 至12頁,108 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訴卷】第724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陳榮仁、許名豪、證人即購毒者魏德村、曾皇文、呂昱陞、廖家德、劉國隆、周容竹、黃承謙、證人王心俞(被告許名豪之女友)於警詢、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7386 號卷二【下稱偵2 卷】第39頁反面至45頁,偵3 卷第18至20、40、41、52至57頁、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80至85、96至98、122 、123 、130 、131 頁,訴卷第387 至394 、396 至404 、406 至416 、528 至543 頁),並有被告傅成輝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德村、劉國隆、廖家德、曾皇文、呂昱陞、周容竹間,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德村、劉國隆、曾皇文、呂昱陞、周容竹間,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隆、曾皇文、呂昱陞、周容竹間,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容竹間,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名豪間)、被告陳榮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傅成輝間)、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傅成輝部分)、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12 號搜索票(被告傅成輝部分)、108 年度聲監字第15、153 、191 、271 、372 、374 、477 、478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68 、371 、479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傅成輝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7386 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97頁反面、第98、100、133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反面,偵2 卷第8 、10、11頁、26至32頁,偵3 卷第86至90、100 至102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卷第6 至11、225 至22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2761 號卷【下稱偵6 卷】第11至15頁),又有如附表A 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傅成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查被告傅成輝坦承事實欄一(一)、(三)之交易均係「販賣」毒品,而非僅係「轉讓」毒品;況被告傅成輝與附表一、三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有各該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衡情被告傅成輝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傅成輝就事實欄一(一)、(三)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傅成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榮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仁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28 、729 頁),且經證人黃承謙於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122 、123 頁,訴卷第459至478 頁),復有被告陳榮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德村、黃承謙、被告傅成輝間)、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榮仁部分)、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12 號搜索票(被告陳榮仁部分)、108 年度聲監字第15、15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68、371 、479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93、97、98、150 頁,偵6 卷第11至15頁,108 年度偵字第22762 號卷第67至70頁),及附表C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榮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榮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名豪部分:訊據被告許名豪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受被告傅成輝所託,順道轉交1 件由白色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予被告陳榮仁等事實(見訴卷第729 、730 頁),亦不爭執該物品實係被告傅成輝以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價金販賣予被告陳榮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其行為時不知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許名豪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受被告傅成輝所託,順道轉交1 件由白色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予被告陳榮仁,該物品實係被告傅成輝以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價金販賣予被告陳榮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為被告許名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傅成輝、陳榮仁、證人王心俞於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6 、19、20頁,訴卷第492 至515 、517 至526 、528 至543 頁),復有被告陳榮仁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傅成輝間)、108 年度聲監字第15、153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68 、371 、479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偵6 卷第11至15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許名豪行為時是否知悉上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準備程序中僅辯稱無共同販賣犯意,並自白其行為時已知受託轉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表示容器係透明夾鍊袋,又稱因知係毒品而一度拒絕受託等語,敘述具體詳細,且被告許名豪衡情並無捨最有利答辯不用之動機,自屬可信: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準備程序中僅辯稱無販賣犯意,並先後自白:「(問:【提示編號通訊監察譯文B01-01至B01-10】你有印象在108 年3 月7 日打電話給陳榮仁?)有印象,當天會打這兩通電話是因為我當時在陳榮仁羊肉爐店裡唱歌,當天傅成輝在陳榮仁的店外面鬼鬼祟祟偷看,被陳榮仁的母親發現,我就出去問傅成輝有什麼事。傅成輝要我打電話給陳榮仁,因為他自己打不通。我當時有問傅成輝什麼事,傅成輝說他要拿安非他命給陳榮仁。可陳榮仁電話都沒有接通,又因為我住陳榮仁家附近,所以傅成輝交付給我安非他命,託我轉拿安非他命給陳榮仁。當時我沒想太多,想說陳榮仁就住我家旁邊,順路,就幫傅成輝拿了。當天晚上11點多,我就把安非他命拿到陳榮仁家,我在他家外面叫,陳榮仁有起床開門,我交付安非他命給他就走了,陳榮仁沒有給我錢。我交付時就知道是安非他命,因為它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起來的。我做這件事沒什麼好處,只是因為陳榮仁就住我家附近,我順便拿過去。除了這次以外,我好像還有幫傅成輝拿過一次安非他命,但時間我不記得了。」、「那天我是跟我女友在羊肉爐喝酒唱歌,準備要回家時傅成輝來店裡說要找陳榮仁,傅成輝當時說看我們可否找到陳榮仁,我就問傅成輝說找陳榮仁要幹嘛,傅成輝說有急事,我看傅成輝當時淋雨全身濕,傅成輝問我說可否幫忙拿東西給陳榮仁,就一直拜託我,我女友可以作證,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傅成輝交到我手上時我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我一開始說不要,但傅成輝一直拜託我,因為我跟傅成輝認識,我想說我回去會經過陳榮仁他家就順路,想說傅成輝淋雨全身濕就幫他,傅成輝沒有說為什麼要交安非他命給陳榮仁。」等語(見偵3 卷第41、42頁,訴卷第157 頁)。可見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準備程序中自白其行為時已知受託轉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表示容器係透明夾鍊袋,又稱因知係毒品而一度拒絕受託等語,敘述內容具體詳細,且被告許名豪衡情並無捨最有利答辯(不知轉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不用,而屈就次有利答辯(無共同販賣犯意)之動機,該等自白自可信與事實相符。

3.被告傅成輝以小動作催促被告許名豪,以免在場之王心俞看到,可見當時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以衛生紙包裹,仍處於旁人一眼即可辨認之狀態,被告許名豪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小動作亦顯示被告傅成輝力求保守其與被告許名豪間共知之秘密(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意:證人即被告傅成輝於審判程序中證稱:「(問:你印象中,許名豪接過你用衛生紙包的毒品之後,他放在哪裡?)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因為我叫他趕快過去,我不是有說他有跟他女朋友嘛,我就叫他趕快趕快,他女朋友在,我的趕快只是小動作而已,我怕他女朋友看到,他趕快的時候我就這樣拜託他了,他還沒有離去啦。」等語(見訴卷第514 、515 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若業以衛生紙包裹,被告傅成輝自無庸擔憂王心俞看到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或該2 名被告間之互動。被告傅成輝既以小動作催促被告許名豪,以免在場之王心俞看到,可見當時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以衛生紙包裹,仍處於旁人一眼即可辨認之狀態,被告許名豪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為何物。況若被告許名豪當時不知該物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傅成輝自可以通常之口語及動作,催促被告許名豪出發,一如催促出發轉交合法物品,無懼王心俞看到;被告傅成輝以「小動作」催促,顯示其力求保守其與被告許名豪間共知之秘密(即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意。

4.綜上,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準備程序中僅辯稱無共同販賣犯意,並自白其行為時已知受託轉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明確表示容器係透明夾鍊袋,又稱因知係毒品而一度拒絕受託等語,敘述具體詳細,且被告許名豪衡情並無捨最有利答辯不用之動機,自屬可信;被告傅成輝以小動作催促被告許名豪,以免在場之王心俞看到,可見當時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以衛生紙包裹,仍處於旁人一眼即可辨認之狀態,被告許名豪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小動作亦顯示被告傅成輝力求保守其與被告許名豪間共知之秘密(該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意,堪認被告許名豪行為時是否知悉上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名豪既知悉被告傅成輝託付轉交之物係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猶允諾被告傅成輝並持以交付被告陳榮仁,是被告許名豪確有與被告傅成輝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屬明確。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名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傅成輝部分:

⑴查被告傅成輝於事實欄一(一)、(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傅成輝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傅成輝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成輝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傅成輝所犯上開3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榮仁部分:

⑴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榮仁所為事實欄一(二)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榮仁係幫助魏德村、黃承謙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榮仁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榮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

①108 年月2 月10日被告陳榮仁與魏德村間及被告傅成輝與被告陳榮仁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01、C01-01 )顯示:當日15時2 分許,魏德村向被告陳榮仁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某物,被告陳榮仁與魏德村約定當日19時至被告陳榮仁處見面;當日19時30分許,被告陳榮仁請被告傅成輝攜帶某物前往被告陳榮仁處;當日19時33分許,被告陳榮仁旋電請魏德村前往被告陳榮仁處(見偵1 卷第97、150 頁)。此與被告陳榮仁辯稱:當日魏德村先向其表示欲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其身無甲基安非他命,遂與魏德村約定於19時見面,嗣其聯絡被告傅成輝後,旋電請魏德村前往本案羊肉爐店,由魏德村與被告傅成輝直接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相符。又考量證人即被告傅成輝於審判中證稱:曾接過被告陳榮仁來電而前往本案羊肉爐店見過魏德村等語(見訴卷第710 頁),及魏德村之後於同年4 月7 日、30日改自行與被告傅成輝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見附表一編號1 、2 ),堪認 108年2月10 日被告陳榮仁僅係聯絡被告傅成輝到場,由魏德村自行與被告傅成輝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魏德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陳榮仁販賣毒品之證據,惟證人魏德村於警詢中稱:其與被告陳榮仁於108年2月10 日19時19 分許在本案羊肉爐店外面完成交易,其當場給被告陳榮仁1,000 元,而拿到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至偵訊中則改稱:108 年2 月10日19時33分許,被告陳榮仁在本案羊肉爐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其事先於當日19時許在路上給被告陳榮仁現金,因當時毒品不在被告陳榮仁身上,遂去本案羊肉爐店等語(見偵1 卷第145 頁反面,偵3 卷第69頁),就該筆價金交付被告陳榮仁之時、地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日魏德村並無與被告陳榮仁於19時33分許之前會面,實無「19時19分許在本案羊肉爐店外面完成交易」或「19時許在路上給被告陳榮仁現金」之可能,證人魏德村經傳喚、拘提均未於審理程序中接受交互詰問,是尚難憑證人魏德村該等自相矛盾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陳榮仁於此部分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②108 年月2 月22日被告陳榮仁與黃承謙間及與被告傅成輝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01、C-03)顯示:當日18時4 分許,黃承謙向被告陳榮仁表示:「等一下過去你那邊,一粒的一半」等語;當日19時25分許,被告陳榮仁向被告傅成輝表示:「我跟你說喔,你來」、「家裡,我跟朋友在這裡」、「(被告傅成輝問:對阿,他是要幾個小姐?)你先拿來再打算,不要在這說這個啦」等語;20時13分許,被告陳榮仁復向被告傅成輝表示:「你是要不要來」、「他就要回去了阿」等語(見偵1 卷第93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證人黃承謙復於偵訊、審判程序中先後證稱:「(問:【提示編號b-01 譯文】是否為你與被告之對話?)是。『要多少』是指問我要多少毒品。『一粒的一半』應該『一人一半』才對,是指他要跟別人拿,我跟他分一半,一半差不多一人0.5 克。第二通是我坐計程車過去,不曉得是他家還是他朋友家,萬安街是在新莊萬安街。第三通是我到了要他開門。」、「那天買1000元安非他命,約0.5克,他把毒品給我,我當場把現金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和他在場。」、「(問:金額是1000元還是500 元?)1000元。」(見偵3 卷第122 頁,訴卷第475 頁),堪認108 年月2 月22日被告陳榮仁僅係與黃承謙合資,各出資1,000 元,由被告陳榮仁出面以2,000元向被告傅成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即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交易),嗣由被告陳榮仁轉交其中0.5 公克予黃承謙。被告陳榮仁並無意圖營利而轉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承謙。

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許名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予以禁止使用、輸入、製造,復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再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予以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所規定之加重事由,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許名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許名豪與被告傅成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僅限於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未及於被告傅成輝販賣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名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許名豪始終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犯意,且被告傅成輝從未稱其於託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名豪之際或之前有告知被告許名豪該物係販賣之標的;證人即被告陳榮仁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許名豪於交付該物之際並未向其收費等語(見訴卷第519 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許名豪於行為時知悉該物係被告傅成輝、陳榮仁間之買賣標的,自難認被告許名豪有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累犯之認定:

1.被告傅成輝部分:被告傅成輝前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4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先後於104 年5 月19日、105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考量其本案犯罪與該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上開前案均為危害公共安全,本案均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難認被告傅成輝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傅成輝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2.被告陳榮仁部分:被告陳榮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考量其本案犯罪與該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上開前案為危害公共安全,本案均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難認被告陳榮仁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陳榮仁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3.被告許名豪部分:被告許名豪前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該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其本案犯罪與該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上開前案為危害公共安全,本案均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難認被告許名豪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許名豪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被告傅成輝如附表一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欄均為「是」部分犯行,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傅成輝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 個審級,且被告傅成輝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傅成輝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2.查被告傅成輝如附表一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欄均為「是」部分犯行,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考量因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合先敘明。

2.被告傅成輝部分: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傅成輝如附表一、三偵查中自白欄為「否」部分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傅成輝如附表一偵查中自白欄為「否」部分犯行,所涉販賣毒品數量尚微、販賣獲利非鉅,且犯後於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衡其所為,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本院認被告傅成輝如附表一、三偵查中自白欄為「否」部分犯行,既未符合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傅成輝此部分所犯之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傅成輝如附表一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欄均為「是」部分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傅成輝如附表一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欄均為「是」部分犯行,經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法定刑度與如本判決所附量刑表所示被告傅成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相較,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陳榮仁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陳榮仁之犯行,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法定刑度與如本判決所附量刑表所示被告陳榮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相較,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許名豪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許名豪於偵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行為時已知受託轉交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並就事實細節供述綦詳,竟於審理程序中改口否認知悉,其前後供述不一、自相矛盾,犯後態度欠佳。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最低僅為有期徒刑2 月,尚非甚重。綜上,本院難認被告許名豪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如本判決所附量刑表所示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傅成輝、陳榮仁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傅成輝部分:扣案如附表A 編號1 、2 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A 編號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傅成輝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有上開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傅成輝相關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A 編號3 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榮仁部分:扣案如附表C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榮仁於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有上開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榮仁相關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傅成輝犯本案販賣毒品各罪所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扣除該附表註記尚未給付之部分,另附表三所示之價金均尚未給付)或作為對價之箱裝冰,係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傅成輝及各該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或審理 程序中供述明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傅成輝相關犯行部分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表一、三所示尚未給付之價金,並非被告傅成輝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扣案如附表B 編號1 、2 、附表D 、E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 人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附表B 編號3至6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傅成輝日常生活用品,與毒品犯罪無關,均據被告3 人供述明確(偵1 卷第5 頁、第77頁反面、第78、122 頁,偵3 卷見第3 、16、39頁),且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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