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 被告
- 張文龍
- 選任辯護人
- 劉凡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葉俊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24 號、第33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先後或同時於臺北市及新北市經營多家旅館、酒店或餐廳,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男子(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擔任各該營業場所之安全管理(下稱安管)人員,並僱用丙○○長期擔任各該營業場所之管理、櫃臺、修繕人員。丁○○為迎合其旗下酒店顧客及從業人員之後續尋歡或休憩等需求,以賺取客房費用,自民國108年6 月1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租金出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不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執照,即作為無招牌旅館(下稱本案旅館)對外營業,並依其向來之經營模式,僱用丙○○擔任管理、櫃臺(該櫃臺位於該旅館2 樓23號房【下稱203 號房】)、修繕人員。丁○○、丙○○、「阿毅」、戊○○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阿毅」及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毅」以月薪3 萬5000元僱用戊○○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愷他命予房客。丁○○明知渠等上開犯罪計畫,為以「可在內購買毒品」作為該旅館吸引房客之「特色」,以促進客房費用收入,竟基於幫助渠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提供本案旅館4 樓2 號房(下稱402 號房)予戊○○作為固定據點。丙○○亦明知戊○○常駐本案旅館402 號房以販賣愷他命,竟順水推舟,基於幫助渠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其管理下維持本案旅館之住宿條件適於被告戊○○作為販毒固定據點,並由當值之櫃臺人員向戊○○通知有房客欲購買毒品,幫助戊○○遂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嗣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9 時許,己○○與甲○○共同至本案旅館,向值班櫃臺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麥」之女子(卷內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表示欲休息及給付客房費用後,至該旅館3 樓33號房(下稱303 號房)內休息,並於入房後隨即由己○○以電話向「麥麥」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經「麥麥」以電話通知戊○○,戊○○遂攜帶愷他命至303 號房內,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 小包與己○○、甲○○。嗣警方於同日夜間9 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本案旅館,於該旅館公共區域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203 號房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303 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402 號房扣得如附表甲、附表四所示之物,4 樓3 號房(下稱403 號房)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 人、各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受「阿毅」僱用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愷他命予房客,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甲○○、己○○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4724 號卷【下稱108 偵24724 卷】二第173 、176 、191 頁,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訴卷】第59、134 、136 、297 至315 、435 、436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丁○○、丙○○、證人即本案旅館清潔人員Elis Yulatin(中文名:尤利亞)、證人己○○於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6014號卷【下稱108 他6014卷】第355 、356 、360 至362 頁,108 偵24724 卷二第164 、165 頁,108 偵24724 卷三第50至52頁,108 年度偵字第33378號卷【下稱108 偵33378 卷】第120 至123 、164 至166頁,訴卷第285 至296 、315 至321 、421 至433 頁),並有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案旅館所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客房價目表、房客資料、客房入住及收費資料、櫃臺人員收取客房費用紀錄表、被告戊○○與甲○○、己○○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甲○○、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己○○)、尿液採樣書(甲○○、己○○)、本院108 年聲搜字123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案旅館402 號房扣得第三級毒品)、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研磨卡壹張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等在卷可佐(見108 他6014卷第145 、149 至151 、157 至160 、162 、165 、188 至201 、206 至208 、213 、214 至288、219 至237 、238 至245 、301 、309 至313 頁,108偵24724 卷二第216 、218 至221 、240 至242 、266 、339 、340 頁),又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查被告戊○○於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其受「阿毅」以薪資僱用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愷他命予房客等語(見108 偵24724 卷二第191 頁反面,訴卷第136 、298 、435 頁)。被告戊○○既可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顯然自始知悉「阿毅」於本案之毒品交易必有利可圖。由此可知,被告戊○○本案犯行,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經營本案旅館對外營業,且依其向來之經營模式,僱用長期追隨其之被告丙○○擔任該旅館管理、櫃臺、修繕人員,「阿毅」介紹被告戊○○長期入住該旅館402 號房等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戊○○受「阿毅」僱用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愷他命予房客,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甲○○、己○○等事實(見108 偵24724 卷二第164 、165頁,訴卷第166 、167 、315 至32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經營本案旅館單純係出租客房,並無義務過濾房客行為,係「阿毅」私自轉供被告戊○○入住該旅館402 號房,其與「阿毅」及被告戊○○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云云。經查:
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經營本案旅館對外營業,且依其向來之經營模式,僱用長期追隨其之被告丙○○擔任該旅館管理、櫃臺、修繕人員,其並同意「阿毅」介紹之被告戊○○長期入住該旅館402 號房;另被告戊○○受「阿毅」僱用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愷他命予房客,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甲○○、己○○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丙○○、戊○○、證人尤利亞、己○○於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8 他6014卷第355 、356 、360 至362 頁,108 偵24724 卷二第173 、176 、191 頁,108 偵24724 卷三第50至52頁,108 偵33378 卷第120 至123 、164 至166頁,訴卷第285 至296 、297 至315 、421 至433 頁),復有本判決貳、一、(一)1.段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丁○○同意被告戊○○長期入住本案旅館之舉,究有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2.販賣毒品係重罪,若非確實獲得被告丁○○首肯,「阿毅」豈敢派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毒品: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警方亦透過多種手段(如:監聽、線民、佯裝買家)積極查緝各類毒品案件,是販毒者若非確信毒品交易環境安全無虞,通常不敢冒險進行交易,遑論設立固定據點供不特定買家求購。營業場所經營者通常亦不願有人未經其同意即於該場所設立固定據點販毒,徒生難以預料之各種法律上及安全上風險。由此可知,「阿毅」既敢於派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愷他命,顯係自恃本案旅館主人及各員工,皆不會告發或阻撓其等犯行。是足認「阿毅」及被告戊○○至少已直接或間接取得被告丁○○首肯,確信本案旅館安全無虞,始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丁○○辯稱毫不知悉「阿毅」及被告戊○○上開設點販毒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採信。
3.被告戊○○初到本案旅館,未出示證件或辦理任何手續,僅自稱「阿城」即可入住特定客房,且進駐期間出入自由,顯見被告丁○○事先同意進駐: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第一次入住時,有無辦手續?若有,辦了哪些手續?)我跟櫃檯拿鑰匙直接進去,應該是交代好,我也不清楚,我跟他們說我是『阿城』就拿鑰匙給我。(問:你入住的時候,不用出示任何證明?)都不用。(問:你第一次入住進來,櫃檯人員就知道你是誰?)他們讓我進來都知道我是誰。(問:『阿毅』有無交代你首次入住時要跟櫃檯說什麼?)我只說『我是阿城』我要拿鑰匙,這是『阿毅』交代我的。(問:為何櫃檯人員知道如果客人要買毒品要打電話到房間通知你?)我不清楚,我只有負責接電話而已。(問:為何想買毒品的客人知道要跟櫃檯人員講?)我不知道。(問:『阿毅』有無跟你說明?)他是說櫃檯會打給我。」、「我晚上一定有兩、三個小時會在外面,我在外面上其他的班,我回來不一定都待在房間會往外跑」等語;證人即被告丙○○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原先不知道他叫戊○○,我知道他叫『阿城』,他是『阿毅』那邊的人」、「(問:為何你知道戊○○的小名是『阿城』?)他要進去的時候,我問他是誰,他說『阿城』。」等語(見訴卷第286 、293 、309 、313 頁)。由此可知,被告戊○○初到本案旅館,未出示證件或辦理任何手續,僅自稱「阿城」即可入住特定客房,且進駐期間出入自由,顯見被告丁○○事先同意進駐特定客房,否則被告丙○○或其他員工並不可能交付客房鑰匙予陌生之被告戊○○,任令其常駐及隨意進出。
4.被告丁○○雖辯稱「阿毅」私自轉供被告戊○○使用客房云云,然與被告丙○○、證人尤利亞等員工之陳述不符,顯非可採:被告丁○○固辯稱本案旅館402 號房係無償供「阿毅」等安管人員休息,而「阿毅」私自轉供被告戊○○使用該房云云,惟該房若係安管人員休息處所,則被告丙○○、證人尤利亞等員工自當知悉,以備出現安全問題時得及時尋求安管人員處理,惟該2 人自警詢至審理程序,全未陳稱該房有此特別用途,證人即被告丙○○更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房係「月租型」客房等語(見訴卷第293 頁),是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可採。
5.本案旅館備品區置有研磨盤、研磨卡等施用愷他命工具,被告丁○○自有以本案旅館供人從事毒品相關犯行之意思,殊不能以「房客個人行為」云云否認本案幫助犯意: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旅館走道上放置杯子、衛生紙等物之備品區亦置有供研磨愷他命之研磨盤、研磨卡,渠及甲○○即取回客房研磨愷他命等語(見訴卷第428至430 、433 頁),此並有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 、3所示之物分別於本案旅館303 、403 號房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丁○○將供研磨愷他命之研磨盤、研磨卡作本案旅館備品,自有以本案旅館供人從事毒品相關犯行之意思,殊不能以「房客個人行為」云云否認本案之幫助犯意。
6.綜上,販賣毒品係重罪,若非確實獲得被告丁○○首肯,「阿毅」豈敢派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毒品;被告戊○○初到本案旅館,未出示證件或辦理任何手續,僅自稱「阿城」即可入住特定客房,且進駐期間出入自由,顯見被告丁○○事先同意進駐;被告丁○○雖辯稱「阿毅」私自轉供被告戊○○使用客房云云,然與被告丙○○、證人尤利亞等員工之陳述不符,顯非可採;本案旅館備品區置有研磨盤、研磨卡等施用愷他命工具,被告丁○○自有以本案旅館供人從事毒品相關犯行之意思,殊不能以「房客個人行為」云云否認本案幫助犯意,堪認被告丁○○確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受被告丁○○僱用擔任本案旅館之櫃臺、修繕人員,且任職期間已知悉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毒品予房客(見108 偵24724 卷三第50至52頁,108 偵33378 卷第120 至123 、164 至166 頁,訴卷第59、134 至137 、285 至296 頁),亦不爭執被告戊○○係受「阿毅」僱用販賣愷他命,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甲○○、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遵循被告丁○○「單純出租房間,勿過問房客行為」之交代,被告戊○○與房客間之毒品交易,皆係渠等私下自行聯絡,其未通報、亦未指引云云。經查:
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丙○○受被告丁○○僱用擔任本案旅館之櫃臺、修繕人員,且任職期間已知悉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毒品;被告戊○○係受「阿毅」僱用販賣愷他命,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甲○○、己○○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告丁○○、戊○○、證人尤利亞、己○○於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108 他6014卷第355 、356 、360 至362 頁,108 偵24724 卷二第164 、165 、173 、176 、191 頁,訴卷第297至321 、421 至433 頁),復有本判決貳、一、(一)1.段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丙○○服務本案旅館之過程中,究有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2.被告丙○○係承被告丁○○之命管理本案旅館,非僅擔任櫃臺、修繕人員:被告丁○○於偵訊中明確供稱:其將本案旅館交由被告丙○○管理等語(見108 偵24724 卷二第164 頁),另被告丙○○確有向客戶宣傳被告丁○○旗下其他旅館並報價,此有被告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8 偵33378 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經被告丙○○於偵訊中確認無誤(108 偵33378 卷第121 至123頁),足認被告丙○○非僅擔任櫃臺、修繕人員,實係承被告丁○○之命管理含本案旅館在內之被告丁○○旗下營業場所。
3.被告丙○○於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毒期間,有替其他房客向被告戊○○轉達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是被告丙○○之管理行為,自含積極幫助被告戊○○毒品交易之意思: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程序中一再明確證稱:本案之毒品交易機會係女性櫃臺人員通知,惟其常駐本案旅館販毒期間之其他毒品交易機會中,亦有經被告丙○○通知者等語(見訴卷第300 至303 、307 、311 、312 頁),此與卷附櫃臺人員收取客房費用紀錄表所示之櫃臺人員輪班狀況並無相悖之處(見108 他6014卷第238 至245 頁),是堪信被告丙○○於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毒期間,有替其他房客向被告戊○○轉達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是被告丙○○之管理行為,自含積極幫助被告戊○○毒品交易之意思,並非純然採不干涉之態度。
4.本案旅館備品區置有研磨盤、研磨卡等施用愷他命之用具,可佐證被告丙○○有管理本案旅館供人從事毒品相關犯行之意思,殊不能以「房客個人行為」云云否認本案幫助犯意:研磨盤、研磨卡亦屬本案旅館備品之列,已如前述,被告丙○○身為本案旅館管理人員,自不能諉為不知,此可佐證被告丙○○有管理本案旅館供人從事毒品相關犯行之意思,殊不能以「房客個人行為」云云否認本案之幫助犯意。
5.綜上,被告丙○○任職期間已知悉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毒品;被告丙○○係承被告丁○○之命管理本案旅館,非僅擔任櫃臺、修繕人員;被告丙○○於被告戊○○常駐本案旅館販毒期間,有替其他房客向被告戊○○轉達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是被告丙○○之管理行為,自含積極幫助被告戊○○毒品交易之意思;本案旅館備品區置有研磨盤、研磨卡等施用愷他命之用具,可佐證被告丙○○有管理本案旅館供人從事毒品相關犯行之意思,殊不能以「房客個人行為」云云否認本案幫助犯意,堪認被告丙○○確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2.被告戊○○部分: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與「阿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丁○○、丙○○部分: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丁○○提供本案旅館402 號房予被告戊○○作為販毒固定據點,被告丙○○維持本案旅館之住宿條件適於被告戊○○作為販毒固定據點,所實行者均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丙○○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於本案主觀上有自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客觀上從事何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其等係與「阿毅」、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此說明。
(二)累犯之認定:
1.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改判為數罪併罰,其中3 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其本案犯罪與該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上開前案均為侵害財產,本案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難認被告丁○○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丁○○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2.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其本案犯罪與該前案之罪質並不相同(上開前案為自戕,本案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難認被告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戊○○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被告戊○○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查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上開條項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而係重在裁判時之情形。本案迄今僅歷經1 個審級,且被告戊○○於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2.查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俱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考量因素: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2.被告戊○○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戊○○所犯之罪,經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該法定刑度與附表乙所示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相較,應屬相當,難謂情輕法重,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丁○○、丙○○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丁○○並未分得被告戊○○、「阿毅」共同販賣愷他命所獲不法利益,而僅係以「可在內購買毒品」作為該旅館吸引房客之「特色」,以促進客房費用收入;被告丙○○僅係受僱管理本案旅館,薪資固定,本案旅館是否因「可在內購買毒品」而吸引較多房客,對其並無顯著利害關係,堪認其幫助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外乎順水推舟,並非為自己牟取何等利益,衡被告丁○○、丙○○所為,均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身為常駐販賣毒品之被告戊○○而言,其惡性顯然較低;本院認被告丁○○、丙○○所犯之罪,縱依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依各自之犯罪情節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前述刑之減輕(幫助犯減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應遞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3 人如附表乙所示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用以記錄販賣愷他命帳目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戊○○於本案犯行與「阿毅」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8 偵33378 卷第67至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僅係旅館營運通常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物,僅係施用毒品之工具,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戊○○雖於偵訊中稱係供其自己吸食所剩之物(見108 偵24724 卷二第173 頁),且被告戊○○於本案為查獲時經採尿,經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見108 偵24724卷二第173 頁),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既係愷他命,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 所示之物又係於販毒據點查獲,當認此係被告戊○○本案販賣所剩之物,較為合理。核其性質,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附表甲編號3 所示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2 、3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非於被告戊○○管領下查獲,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戊○○係受「阿毅」以月薪僱用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愷他命予房客,業如前述。依被告戊○○與「阿毅」間之約定,被告戊○○僅領取月薪,而必須全數上繳販賣愷他命所得價金予「阿毅」,不能自行保有分文,亦經被告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35 頁)。而本案販賣愷他命所得價金1500元已於本案查獲前上繳,則經被告戊○○於偵訊中陳明(惟當時尚不敢供出上繳予何人,見108 偵24724 卷二第191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
3.被告戊○○固坦承「阿毅」以月薪僱用常駐本案旅館販賣愷他命予房客,業如前述。惟被告戊○○於偵訊、聲請羈押訊問中曾兩度稱迄查獲為止,尚未領得薪資(見108 偵24724 卷二第191 頁反面),而本案案發時間係月初,依我國民間習慣,月薪通常係後付,自難推認被告戊○○已領取當月薪資,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戊○○因本案犯行而享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戊○○於本案尚未領得當月薪資,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係現金,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其他任何關聯,自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