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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子銘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3號、108 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郭子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重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莫OO共2 次。嗣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郭子銘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子銘到案,並扣得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31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第245 頁至247 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及使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是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其內容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至163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卷內所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134 頁反面至135頁;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17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莫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次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6頁至67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0 頁;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至128 頁、140 頁至146 頁、150 頁至161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莫OO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他字卷第24頁至25頁、81頁至83頁)在卷可稽,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均足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時、地,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莫OO之事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莫OO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至173 頁),足徵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莫昭軍,主觀上確均有藉此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均具有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犯行,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有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所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且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一度否認,仍存僥倖心理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107年10月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持有與證人即購毒者莫OO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對象  │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莫OO│107 年10│新北市五股│甲基安非│1,000元   │先由莫OO以LINE通訊軟│郭子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4日19│區登林路76│他命1 包│          │體傳送購毒訊息後,郭子│,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8 分許│之9 號1 樓│(約1 公│          │銘持其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        │之全家便利│克)    │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商店登科店│        │          │,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約│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前        │        │          │定由郭子銘交付毒品甲基│)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安非他命予莫OO,即各│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自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與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莫OO│107 年10│新北市五股│甲基安非│1,000元   │由郭子銘以門號00000000│郭子銘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31日10│區登林路76│他命1 包│          │50號行動電話撥打莫昭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50分許│之9 號1 樓│(約1 公│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SAMSUNG 廠牌行│
│  │      │        │之全家便利│克)    │          │電話後,約定由郭子銘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商店登科店│        │          │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莫│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前        │        │          │OO,即各自前往交易地│)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          │點交付毒品與價金。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