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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蘇揚旭許博然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智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智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356 號裁定撤銷發回,仍由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更字第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駁回聲請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178 、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另案於107 年4 月16日21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周智祥在場並同意隨警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被告所爭執採尿程序違法部分詳如下述外),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警察執行搜索當天,是在別人身上搜出毒品,我身上沒有搜到任何毒品,但警察還是把我帶回警局,還說如果不採尿就不讓我回去,我因為很累,想要趕快回去,就自己去排尿,我有在驗尿單(即勘察採證同意書)寫「我不願意,但我還是配合警方」,所以我採集的尿液及驗尿報告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於107年4 月16日21時45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帶回蘆洲分局,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名捺印,並於其記載「我不願意但我還是配合警方」之文字後,親自排放尿液(尿液編號I0000000號)交由警方採集送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並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下稱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27、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黃瑞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聲請搜索票,搜索的範圍就是被告公司跟他老闆公司任職的整棟樓,我們當時是先在外面觀察,等他們已經要關店打烊要上樓的時候,我們就出示搜索票開始執行,因為現場有扣到毒品,薛建盛跟鄭全勝承認毒品是他們的,所以在場的人我們都先帶回隊上製作筆錄跟採尿,我們有跟被告講因為他在場人,要製作筆錄、採尿,被告回警局時沒有拒絕,也沒有說他不要回去,我們把被告帶回去沒有上手鐐、腳銬,被告做完筆錄不同意採尿的話,他們雖然是在場人,可是我們沒有強制一定要他採尿,我也沒有說你一定要給我採尿,你不採尿我就把你怎麼樣這些話,被告是同意採尿,並沒有說不同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113 至114 頁),由上可知證人黃瑞浩等警員於107 年4 月16日2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毒品,被告在場未拒絕隨同警員返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期間並未遭警員以手銬、腳銬等戒具拘束行動自由,返回警局後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無遭警員脅迫強制採尿之情形等節,足認被告應係出於自願而與警員黃瑞浩返回蘆洲分局,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已明確同意親自排放尿液封緘送驗,並無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強制帶回蘆洲分局採集尿液等情事,被告空言指摘,實難予採信,足認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及送驗後所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於採尿前2 天、前4 天沒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我是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的人,幫我去臺北市松山區慧明診所拿戒海洛因的舌下錠吃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見北檢毒偵卷第7 頁),且其於107 年4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蘆洲分局內同意親自排放、封緘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安非他命濃度為23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 、嗎啡濃度為727ng/ml)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9 、27、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可能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例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即「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而一般實驗室檢驗尿液毒品成分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國內常用之確認試驗方法,分別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其精密度之高低依序為GC /MS、GC、TOXI -LAB 。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氣相層析儀」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則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若扣除人為之因素,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㈢再按海洛因經施用或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節,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於107 年4 月16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取所產生之白煙,再把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等語(見北檢毒偵卷第7 頁),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確有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戒海洛因的舌下錠云云,然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目前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現已修正為「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治療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 HCL )」及「丁基原啡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 HCL )」為主,該二製劑均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服用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8 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80004171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頁),則依被告所辯其服用戒治海洛因之舌下錠,尿液中並無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北檢毒偵卷第7 頁),縱事後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而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