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簡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醫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允敬
上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允敬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允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次按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的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之一。而齒模技術人員之工作範圍,乃在牙醫師取模後之倒石膏製作齒模、製作臘型、鑄造、研磨打光而已。若逾越此範圍而為固定假牙之行為,即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資格,為病患從事印齒模、製作及修磨假牙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3 月中之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期間內,所為多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或鑲牙生之資格,即率爾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行為,破壞國家為保障全體國民健康所設立之醫師證照制度,又其並未經正規醫學教育及合格醫師考試,倘於其執行醫療行為時,遇有不易查覺之病兆或突發之狀況,將可能受限於自己知識之不足而造成病患受害,此後果絕非被告所能彌補,且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亦屬非短,所生危害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醫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罪後已坦承犯罪,勇於面對,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惟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各式診療設備(現均責付由被告保管中),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雖均經責付被告保管而未扣案,但仍有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現狀 │
│號│ │ │ │
├─┼─────────────┼────┼─────┤
│1 │日本NISHIKA牌「Dental │1瓶 │責付由被告│
│ │FORMALIN CRESOL」根管消毒 │ │洪允敬保管│
│ │劑,15ml │ │ │
├─┼─────────────┼────┼─────┤
│2 │「流行一生」成形牙齒定位器│1盒 │同上 │
│ │(未滅菌) │ │ │
├─┼─────────────┼────┼─────┤
│3 │法國ZIZIENE牌「YRANICID │1罐 │同上 │
│ │ARSENICAL」 │ │ │
├─┼─────────────┼────┼─────┤
│4 │海棒假牙貼牢墊 │1盒 │同上 │
├─┼─────────────┼────┼─────┤
│5 │「碼尼」牙科手用機械 │3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21mm #15 │ │ │
├─┼─────────────┼────┼─────┤
│6 │「麥克」口腔牙床軟膏 │1盒 │同上 │
│ │"Ad-Muc" Ointment │ │ │
├─┼─────────────┼────┼─────┤
│7 │革義齒妥墊膏劑 │1盒 │同上 │
├─┼─────────────┼────┼─────┤
│8 │美莉達牙科手用器械包 │84包 │同上 │
├─┼─────────────┼────┼─────┤
│9 │立麻卡因噴霧劑 │1瓶 │同上 │
│ │Lido-anes Spray(50ml) │ │ │
├─┼─────────────┼────┼─────┤
│10│法國賽普敦特「賽樂」口腔噴│1瓶 │同上 │
│ │液劑 │ │ │
│ │Xylonor(36g) │ │ │
├─┼─────────────┼────┼─────┤
│11│資力鑽針 │1片 │同上 │
├─┼─────────────┼────┼─────┤
│12│資力鑽針 │1片 │同上 │
├─┼─────────────┼────┼─────┤
│13│資力鑽針 │1片 │同上 │
├─┼─────────────┼────┼─────┤
│14│資力鑽針 │3片 │同上 │
├─┼─────────────┼────┼─────┤
│15│「瑪尼」牙科手用器械 │1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21mm #20 │ │ │
├─┼─────────────┼────┼─────┤
│16│「瑪尼」牙科根管用銼針 │1盒 │同上 │
│ │"MANI" PASTE CARRIERS │ │ │
│ │21mm #25 │ │ │
├─┼─────────────┼────┼─────┤
│17│「瑪尼」牙科手用機械 │1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21mm #25 │ │ │
├─┼─────────────┼────┼─────┤
│18│「麥樂佛」牙科手用器械(滅│1片 │同上 │
│ │菌) │ │ │
│ │"Maillefer" Dental Hand │ │ │
│ │Instrument(Sterile) │ │ │
├─┼─────────────┼────┼─────┤
│19│牙科抽吸管(100pcs) │2包 │同上 │
│ │saliva ejectors │ │ │
├─┼─────────────┼────┼─────┤
│20│Art.32 barbed broach(牙科│3片 │同上 │
│ │手用器械拔髓針) │ │ │
├─┼─────────────┼────┼─────┤
│21│Miller Nadeln kantig │1片 │同上 │
│ │Miller needles edged │ │ │
│ │size:430 │ │ │
├─┼─────────────┼────┼─────┤
│22│未標名稱之細針器械 │6片 │同上 │
├─┼─────────────┼────┼─────┤
│23│roeko牌 Guttapercha 100pc │1盒 │同上 │
│ │(牙膠、馬來膠) │ │ │
├─┼─────────────┼────┼─────┤
│24│碼尼 牙科手用器械棉花針 │1盒 │同上 │
│ │"MANI" SQUARE BROACHES │ │ │
│ │size:000 │ │ │
├─┼─────────────┼────┼─────┤
│25│碼尼 牙科手用器械棉花針 │1大盒 │同上 │
│ │"MANI" SQUARE BROACHES │(6小盒) │ │
│ │size:00 │ │ │
├─┼─────────────┼────┼─────┤
│26│碼尼 牙科手用器械拔髓針 │1大盒 │同上 │
│ │"MANI" BARBED BROACHES │(4小盒) │ │
│ │size:000 │ │ │
├─┼─────────────┼────┼─────┤
│27│VDW牌(威帝達)牙科用探針 │1盒 │同上 │
│ │Sonden,rund │ │ │
│ │Probes,round │ │ │
│ │size:430 │ │ │
├─┼─────────────┼────┼─────┤
│28│「瑪尼」牙科手用器械 │1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20(2) │ │ │
├─┼─────────────┼────┼─────┤
│29│「瑪尼」牙科手用器械 │1盒 │同上 │
│ │"MANI" H.FILES 15(1) │ │ │
├─┼─────────────┼────┼─────┤
│30│碼尼 牙科手術器械 │1盒 │同上 │
│ │"MANI" REAMERS 25(3) │ │ │
├─┼─────────────┼────┼─────┤
│31│Nervcanal Files K size:10 │1盒 │同上 │
├─┼─────────────┼────┼─────┤
│32│VDW牌(威帝達) │1盒 │同上 │
│ │Nervnadeln Barbed Broaches│ │ │
│ │(牙科手用器械拔髓針) │ │ │
│ │size:420 │ │ │
├─┼─────────────┼────┼─────┤
│33│"Medin" PASTE CARRIER(牙 │1盒 │同上 │
│ │科根管用銼針)L25 │ │ │
├─┼─────────────┼────┼─────┤
│34│"Medin" PASTE CARRIER(牙 │1盒 │同上 │
│ │科根管用銼針)L21 │ │ │
├─┼─────────────┼────┼─────┤
│35│"Dentsply"(登士派) │1盒 │同上 │
│ │GATES-GLIDDEN DRILL 28mm │ │ │
├─┼─────────────┼────┼─────┤
│36│MATRIX BANDS(金屬隔片) │1盒 │同上 │
│ │No. 144PCS │ │ │
├─┼─────────────┼────┼─────┤
│37│"DX Dentex" │1盒 │同上 │
│ │COMPOSITE FINISHING KIT │ │ │
│ │#2201 │ │ │
├─┼─────────────┼────┼─────┤
│38│未有標名稱之短器械 │4盒 │同上 │
├─┼─────────────┼────┼─────┤
│39│未有標名稱之長器械 │4隻 │同上 │
├─┼─────────────┼────┼─────┤
│40│牙科治療台 │2台 │同上 │
├─┼─────────────┼────┼─────┤
│41│消毒櫃(內有數量不詳之牙科│1個 │同上 │
│ │用器械:平面口鏡、探針、棉│ │ │
│ │花鑷、針筒、拔牙器等) │ │ │
├─┼─────────────┼────┼─────┤
│42│消毒鍋 │1個 │同上 │
├─┼─────────────┼────┼─────┤
│43│COZ Industries No.4 口腔鏡│1盒 │同上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86號
被 告 洪允敬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允敬明知其並無牙醫師或牙體技術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執
行牙科醫師專屬之醫療業務,竟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民國103 年某日起至108 年2 月20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以「永豐牙齒」為名,為不特定之上門病患
看診,實施印齒模、製作及修磨假牙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並以每顆假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
病患收取費用。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於
108 年2 月20日10時20分許,至上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允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明知己無牙醫師、│
│ │中之自白 │鑲牙生資格,自 103 年某 │
│ │ │月日間起,於上址經營市招│
│ │ │「永豐牙齒」,為病患實施│
│ │ │印齒模、製作、裝置、修磨│
│ │ │假牙等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8 │證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 │年 2 月 20 日現場稽查 │人員有於左列日期之查獲經│
│ │工作日誌表 1 份(含民眾│過,及現場擺放多項牙科相│
│ │陳情內容)、新北市政府 │關器械、儀器設備、醫材藥│
│ │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品及齒模製作耗材且責付被│
│ │設備清單 1 份 │告保管等事實。 │
├──┼───────────┼────────────┤
│3 │現場及查獲照片共50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新北│
│ │ │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現場查核│
│ │ │時正有一民眾躺在牙科治療│
│ │ │檯上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8 │證明被告未具醫師資格執行│
│ │年 2 月 25 日新北衛醫 │醫療業務,且為病患進行磨│
│ │字第 1080328698 號函文│、修假牙,包括齒模製作後│
│ │1 份 │為病患進行咬模、試模及安│
│ │ │裝,皆屬醫療行為,應由牙│
│ │ │醫師或鑲牙生資格者始得為│
│ │ │之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
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至本次查獲108 年2 月20日止,對於病
患多人施行治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目的在於繼續執行
同種類之醫療業務,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
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