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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楷茗

      林宜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楷茗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林宜杰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洪楷茗前為曾慕堯之員工,謝承軒、陳巧瑜夫妻則為曾慕堯之合夥人,洪楷茗因得知與陳巧瑜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USB 金鑰等相關資料,並獲悉上開合庫帳戶有1 筆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款項轉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附近某處網咖店內,利用電腦及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未經陳巧瑜許可或同意,擅自輸入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USB 金鑰等相關資料,而操作將轉入上開合庫帳戶之200 萬元款項,轉帳至其友人林宜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林宜杰知悉上開款項為洪楷茗之犯罪所得,仍基於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同意洪楷茗之轉帳而收受、持有該200 萬元款項,並於107 年10月29日10時許,再自上開中信帳戶領出100 萬元之金額款項,並從中收受10萬元之報酬,餘款則交付洪楷茗。嗣因陳巧瑜之行動電話收到電子郵件通知上開合庫帳戶內有200 萬元之款項轉出,經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楷茗、林宜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洪楷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11號《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69至71頁、院卷第154 頁)、被告林宜杰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54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瑜(偵字卷第17至23頁)於警詢中、證人謝承軒(偵字卷第25至27頁)、曾慕堯(偵字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巧瑜之上開合庫帳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9、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 年1 月3 日函及附件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119 至134 頁)各1 份、被害人陳巧瑜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3頁)、被告林宜杰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院卷第157 頁)各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洪楷茗、林宜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楷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林宜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爰審酌被告洪楷茗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擅自輸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實有不該;另被告林宜杰收受、持有被告洪楷茗之犯罪所得,增加後續追贓之困難,亦有非是。惟念及其等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素行皆屬良好,又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巧瑜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付被害人陳巧瑜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足參,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洪楷茗之犯罪所得、林宜杰之洗錢金額,暨部分犯罪所得已先行返還被害人陳巧瑜,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之情節,並斟酌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洪楷茗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林宜杰自稱五專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宜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㈡查被告洪楷茗、林宜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陳巧瑜於本院成立調解,賠付損失,堪認其等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2 人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另為督促被告洪楷茗、林宜杰履行調解內容,使被害人陳巧瑜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2 人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倘被告洪楷茗、林宜杰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洪楷茗、林宜杰未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被害人陳巧瑜除調解筆錄外,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楷茗之犯罪後獲款200 萬元,被告林宜杰則再自其中取得10萬元報酬,惟於案發後業經被告洪楷茗、林宜杰返還被害人陳巧瑜其中135 萬元款項,此有被害人所具刑事陳報狀1 份可佐,另被告洪楷茗、林宜杰復就其餘65萬元款項與被害人陳巧瑜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付損失,由被害人陳巧瑜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是被告洪楷茗、林宜杰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罪利得,倘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陳巧瑜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洪楷茗、林宜杰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洪楷茗、林宜杰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洪楷茗、林宜杰應連帶給付陳巧瑜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元,自民國109 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拾萬元(││第6 期給付壹拾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巧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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