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影片擷圖」、「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開2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觀諸被告前科素行及本次犯罪情節,本案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為過苛之情形,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第1369號、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充分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以腳踏板搭載兒童上路,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從事資訊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0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 年8 月、5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
,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某海產店飲酒後,於翌(21)日上午11
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出門,於
該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沈宜萱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雙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甲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