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銘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銘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且為累犯,並敘明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且因工作而左手受傷,領有殘障手冊,又需扶養年邁之母親及姐姐過世後留下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兒,請求從輕量刑,並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陳柏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量刑明顯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1月3日,甫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本案係被告第4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距離其前次犯行時間(108年1月3日)僅約2個月餘,即又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又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本案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況,且發生車輛擦撞之交通事故,有新北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1、25、33至36頁),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再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將檢索條件:1.加重減輕事由設為「累犯」,2.不能安全駕駛原因設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3.酒精濃度值設為「0.25至0.49毫克/每公升」,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設為「小客、貨車」,5.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設為「3次」,進行檢索結果可知於實務上相類案件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3月或有期徒刑5.8月併科罰金5.2萬元,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倘因而致其家庭生活確有受扶助之需求,可尋求各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之相關社會救助資源予以協助。至本案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甚或是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均為案件確定後執行時,被告得請求檢察官依法審酌裁量而為判斷之事項,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得加以審究。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銘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銘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當場測得」補充為「當場於20時
14分許測得」。
㈡、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988
號卷第27頁、第38至39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
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陳柏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案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游銘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7日16時許
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內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巿鶯歌區文化
路250號前時,不慎與陳柏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柏任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測得游銘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銘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
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