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詩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詩妮(原名:林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審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原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詩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一棟三合院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月11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6號處所,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56公克,驗餘淨重0.6940公克),並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詩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56公克,驗餘淨重0.6940公克)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犯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69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