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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何燕蓉林翊臻梁世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傑
被告
陳信宇
上一人

義務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彥傑、陳信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LU」之成年人(下稱「LUL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23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張素禎,佯裝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文雄」警官並向林張素禎佯稱其涉及刑案需要查扣金融卡云云,致林張素禎陷於錯誤,再由「LULU」指示陳彥傑前往現場向林張素禎拿取金融卡。嗣陳彥傑、陳信宇接獲「LULU」指示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抵達林張素禎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巷內,由林張素禎將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辦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給陳彥傑,陳彥傑旋與陳信宇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將林張素禎申辦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張素禎或出於其自由意願之授權提款,接續提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陳彥傑、陳信宇得手後,由陳信宇將所領取款項及金融卡交予陳彥傑,再由陳彥傑併同自己所領取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LULU」所指定地點,而轉交集團上游人員,陳彥傑並領取新臺幣(下同)5,600 元報酬。嗣林張素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張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被告陳彥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陳信宇而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陳彥傑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證明被告陳信宇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被告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陳信宇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被告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而未提及有何非出於真意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被告陳彥傑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信宇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彥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9 、119 至126 頁;本院卷一第172 至173 、179 頁;本院卷二第126 、130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素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137 至139 頁)、證人張慶麒(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139 至142 頁;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9、127 至130 頁;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本院卷二第126 至130 頁)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第43、61至69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陳彥傑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就被告陳彥傑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信宇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信宇固不否認於107 年8 月1 日中午12時54分許,其與被告陳彥傑、證人張慶麒一同抵達告訴人林張素禎前揭住處附近巷內,由被告陳彥傑向告訴人林張素禎收取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即於同日由其與被告陳彥傑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被告陳彥傑收酒單的錢,不知所領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證人張慶麒所述被告陳信宇知悉在做詐騙之事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證人即被告陳彥傑亦於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向被告陳信宇提過要做詐騙提款之事,而被告陳信宇僅是單純協助被告陳彥傑收取酒單的錢,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載「LULU」所屬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及告訴人林張素禎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陳彥傑,再由被告陳彥傑、陳信宇分持上開金融卡,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業為被告陳信宇所不否認,並有前述理由欄貳、一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即被告陳彥傑於警詢時證稱:是「LULU」與伊聯繫工作事宜,詐欺集團上手會用摩貝密信軟體指示伊前往指定地點,伊接到指示後,就找被告陳信宇、張慶麒一起去,由伊本人親自向告訴人林張素禎拿取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上手會告知伊金融卡密碼,伊再跟被告陳信宇提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依上手指示由伊一人將上開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放在指定地點後離開,被告陳信宇與張慶麒都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 至9 頁)。再據證人張慶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信宇、陳彥傑會在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林張素禎住處附近巷口,是因為有詐欺集團上游的人打電話給被告陳彥傑,要他到那邊拿取告訴人林張素禎的金融卡,去提領款項,當天伊是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與被告陳信宇、陳彥傑會合,會合之後他們2 人都有說要搭車過去土城那邊,等上游即機房的電話打來,之後就要去跟人家拿金融卡,被告陳信宇跟被告陳彥傑都有跟伊說等一下要找人拿完金融卡,之後要去提領,所以伊知道被告陳信宇知悉這次要跟告訴人林張素禎拿取金融卡欲作提款之用,伊與被告陳信宇、陳彥傑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機房所指定地點,到場後被告陳信宇、陳彥傑就一同到28巷子裡,伊就站在旁邊講電話等他們,他們2 人在巷子裡等告訴人林張素禎出來,被告2 人出來後,金融卡是被告陳彥傑拿的,因為被告陳彥傑問伊哪邊有銀行,又說等到去那裡時,上面的人才會跟他說密碼,當時被告陳信宇就站在旁邊,也有聽到,所以伊才知道詐欺集團上游打來跟被告陳彥傑這樣講,當天伊與被告2 人都沒有提到酒單的事情,要如此多人去提領告訴人林張素禎款項,這是因為被告陳彥傑、陳信宇說分來賺等語(見偵卷第140 至1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板橋南雅夜市、亞東醫院附近與被告2 人碰面,那時詐欺集團所屬機房人員尚未打電話給被告2 人,之後伊與他們有一起坐計程車去告訴人林張素禎的慶安街住處附近,被告2 人都有進去巷子,是他們去拿金融卡,但伊在講電話,所以沒有看到他們怎麼跟告訴人林張素禎接觸,之後伊與被告2 人一起上計程車離開慶安街,在前往中興醫院的過程中,被告陳彥傑有跟伊說這是詐騙車手工作,伊才知道拿金融卡就是去提款,被告2 人之中有人問伊要不要一起做詐騙工作,但因為之前伊與被告2 人也有發生詐欺案件,被大安分局的警察調查,所以伊當下拒絕做車手工作,案發當天中間整個過程伊和被告2 人都沒有提到要收什麼酒單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7頁)。觀之證人張慶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復與被告陳彥傑之前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信宇在與被告陳彥傑、證人張慶麒前往告訴人林張素禎住處拿取金融卡時,即已知悉係為了要提領告訴人林張素禎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⒊被告陳信宇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陳信宇辯護。然而:

⑴據證人即被告陳彥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邀約被告陳信宇、張慶麒一同前往土城慶安街時,是跟被告陳信宇、張慶麒說陪伊去收酒單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沒有跟張慶麒、被告陳信宇講是領什麼錢,伊忘記有無跟張慶麒、被告陳信宇說過有人找伊去領錢,伊請被告陳信宇幫忙領錢,但伊忘記被告陳信宇有沒有問要領什麼錢,伊也忘記自己有沒有講,伊好像是說收酒單即客人去酒店消費的錢,但哪一家伊忘記了,伊也不清楚是不是酒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6 頁),則觀諸被告陳彥傑所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應答,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對此,相較其於警詢時所述,不僅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與證人張慶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亦若合符節,益徵被告陳彥傑於警詢時所述足堪採信。況質之證人即被告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為何很多問題都回答忘記,但辯護人詢問相關領取報酬之事時,卻說要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準時,其答稱:因為時間太久,很多問題伊也記不得,伊今天是證人身份要說實話,伊知道就說知道,不知道就說不知道,若是以以前為依據,那伊今天就是作偽證,伊怕講錯是作偽證,所以要以今天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則被告陳彥傑既因擔心自己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能遭受偽證罪責,所以才會表示以此部分所述為準,顯非表示其於審理時所言係基於自己親身見聞之經歷,遑論被告陳彥傑在審理時尚且證稱歷時已久,很多問題也記不得等語,足見被告陳彥傑於審理時所述,僅是為了脫免偽證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故被告陳彥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難信真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信宇之依據。

⑵再自本案提款過程觀之,被告陳信宇係單獨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陳彥傑則是單獨提領如附表編號3 、4 「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2 人又同行至附表編號5 所示郵局,被告陳彥傑進入郵局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被告陳信宇在郵局附近超商等候被告陳彥傑,被告陳彥傑領款後與被告陳信宇會合,同至編號6 所示超商,由被告陳信宇操作提款機領款,被告陳彥傑站立在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0 頁)、被告陳彥傑、陳信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0 頁),且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89頁)。蓋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舉為十分簡易短暫日常行為,實無分工或央請他人代勞必要。況本案除被告陳彥傑、陳信宇分別提領款項外,尚有如附表編號5 、6所示,2 人於同一時間身處附近或一處僅為提領同筆款項,亦不符被告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係為節省時間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前開提領款項情節,顯違常情,而被告陳信宇對被告陳彥傑央請代為提領款項此等違常之舉,絕無可能不予詢問緣由,而被告陳彥傑既邀被告陳信宇參與領取詐欺款項此等違法之舉,為提醒彼此小心行事以免遭警查緝,當會據實告知,故被告陳信宇於提領本案款項之前,顯然知悉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況被告陳信宇在與被告陳彥傑提領本案告訴人林張素禎帳戶內款項之前,曾與張慶麒另案提領款項而涉有詐欺犯行,遭警調查一節,業據證人張慶麒、證人即被告陳彥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43、110 至111 、113 至114 頁),亦為被告陳信宇所不否認。又觀諸被告陳信宇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工地工作,業經被告陳信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足見被告陳信宇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無疑。參以其於偵查中復供稱:南港那件是張慶麒跟伊約在南港碰面,跟伊說有人積欠他酒帳要伊幫忙收,當時張慶麒有要伊先過去找被告陳彥傑,伊先到臺北長安東路找被告陳彥傑再一起過去南港,伊跟被告陳彥傑先到南港的一個巷子,到場之後張慶麒已經在那了。到場後,伊跟著張慶麒走,走到一個地方張慶麒要伊在騎樓等,之後張慶麒不知道跟被告陳彥傑講什麼話,被告陳彥傑就離開約10分鐘左右,被告陳彥傑回來後說提款卡是積欠張慶麒酒單的人給他的,所以伊與被告陳彥傑就去領款,領完款項之後伊將提款卡全部都還給張慶麒,之後伊跟被告陳彥傑一起搭計程車離開。張慶麒只有拿一張提款卡給伊,並告訴伊密碼,張慶麒好像叫伊領4 萬元,伊在提款時,被告陳彥傑、張慶麒分散之後再會合,為何要先分散再會合他們沒有說原因。當時伊問張慶麒,張慶麒說領就對了,伊覺得很奇怪,伊有聽過車手是在詐欺集團負責領錢,跟伊現在在本案提領款項的事情一樣,而本案被告陳彥傑要伊提領款項,伊也確實覺得很奇怪,因為距離上次的時間沒有很久,怎麼會又有積欠酒錢的事情出現,又是用同樣的方式,而伊自己不會把提款卡交給債權人,任由他去提領,任由他去管理那張提款卡,對於金融卡是否係酒單的錢,伊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27 至130 頁),則依被告陳信宇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顯於行為時已知悉其提領款項來源不法。而徵諸現今之臺灣交通方便,金融機構甚多,自動櫃員機四處林立,衡情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不便之處,則苟被告陳彥傑所領取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何以被告陳彥傑須先向告訴人林張素禎拿取金融卡,再與被告陳信宇分別或共同至不同地點提領,藉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使警政單位難以查緝提領之人?足見被告陳彥傑上揭所為,形跡可疑,被告陳信宇自應對上揭違常之舉,有所知悉。再考諸邇來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露,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益徵具備一般生活常識經驗之被告陳信宇,應皆能體察不自行提款,卻支付代價委請他人領款,此情顯為掩飾或隱匿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而若所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自無如此迂迴領款之必要。準此,被告陳信宇已知悉其與被告陳彥傑提領告訴人林張素禎帳戶內之款項,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仍同意參與提領之工作,並交由被告陳彥傑輾轉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甚明。

⑶綜上,被告陳信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係由「LUL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張素禎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經「LULU」指示被告陳彥傑前往拿取後,再由被告陳彥傑、陳信宇分持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由被告陳彥傑將自己及被告陳信宇所提領之款項、金融卡,依指示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再繼續追查詐欺贓款流向,顯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開分工模式觀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堪認被告陳彥傑、陳信宇、「LULU」知悉其等所為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或係卸責之詞,或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LUL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林張素禎受騙而依指示交付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被告陳彥傑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卡後,與被告陳信宇分別或共同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林張素禎之存款,是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雖被告2 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張素禎因受「LUL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彥傑依「LULU」指示前往告訴人林張素禎住處附近巷口,向告訴人林張素禎拿取上開金融卡後,再與被告陳信宇分別或共同冒充告訴人林張素禎本人,從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被告陳彥傑、陳信宇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LULU」、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李文雄」警官之公務員名義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 人以上,且為被告陳彥傑、陳信宇所知悉,是被告2 人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告訴人林張素禎因遭「LUL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交付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陳彥傑後,由被告陳彥傑與被告陳信宇分別或共同持以提領告訴人林張素禎之存款,被告陳彥傑將自己及被告陳信宇所提領之款項、金融卡,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2 人所為,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 人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2 人對此部分均坦認不爭,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然經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程序上之瑕疵,無礙其等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雖亦未論及被告2 人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 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自應併予審究。此外,告訴人林張素禎遭「LUL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欺一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林張素禎訛騙之情,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倘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陳彥傑雖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伊問告訴人林張素禎是不是叫什麼名字,她說是,伊就跟她說人家叫伊來取金融卡,伊並沒有說是替代役所以要拿金融卡,她就直接把金融卡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被告陳信宇及其辯護人則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張素禎之事,被告陳信宇僅是單純幫忙收酒單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則被告陳彥傑僅負責收取金融卡,再與被告陳信宇分別或共同提領款項,再由被告陳彥傑上繳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難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張素禎,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又被告2 人與「LUL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信宇、陳彥傑分別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林張素禎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2 人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 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陳信宇前因偽簽信用卡簽單、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信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信宇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有包含詐欺性質之財產犯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相近,且被告陳信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陳信宇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陳彥傑既以前揭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本應力圖向上,奮發有為,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LULU」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分別或共同持如附表「金融卡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林張素禎之存款,侵害告訴人林張素禎之財產法益,損失非輕,且未與告訴人林張素禎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併參以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告訴人林張素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被告2 人經常做詐騙的事情,就是底細不好,希望判重一點,否則世界不會太平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彥傑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衡酌被告2 人分別參與犯罪情節、擔任車手角色與分工;兼以被告陳彥傑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經濟貧寒、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信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現需扶養2 名子女及母親、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暨被告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據被告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領取本案款項後,有獲取報酬,伊有拿伊跟被告陳信宇一起領取款項之總額2 %報酬,伊當下跟被告陳信宇說過幾天給他,後來好像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據被告陳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均交給被告陳彥傑,伊並無獲利,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共計28萬元,其等報酬共為5,600 元(計算式:28萬元×2 %=5,600 元),未據扣案,且均由被告陳彥傑所取得,此為其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應於被告陳彥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信宇既未獲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2 人接續提領之款項,於扣除其等之報酬後,剩餘金額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林張素禎,且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取得上開詐欺剩餘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陳彥傑所獲取之報酬外,被告陳彥傑、陳信宇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金額  │提款人        │金融卡帳戶      │
├──┼────┼──────┼───┼───────┼────────┤
│ 1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2 萬元│陳信宇        │遠東商銀帳號:  │
│    │月1 日1 │忠孝路37號「│2 萬元│              │00000000000000  │
│    │3 時15分│統一超商板慶│      │              │                │
│    │許      │門市」      │      │              │                │
├──┼────┼──────┼───┼───────┼────────┤
│ 2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2 萬元│陳信宇        │遠東商銀帳號:  │
│    │月1 日13│忠孝路50號「│2 萬元│              │00000000000000  │
│    │時18分許│全家大隆門市│2 萬元│              │                │
│    │        │」          │      │              │                │
├──┼────┼──────┼───┼───────┼────────┤
│ 3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3 萬元│陳彥傑        │永豐銀行帳號:  │
│    │月1 日13│重慶路198 號│5 萬元│              │00000000000000  │
│    │時17分許│「永豐銀行忠│      │              │                │
│    │        │孝分行」    │      │              │                │
├──┼────┼──────┼───┼───────┼────────┤
│ 4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2 萬元│陳彥傑        │永豐銀行帳號:  │
│    │月1 日13│重慶路194 號│1 萬元│              │00000000000000  │
│    │時19分許│「統一超商慶│      │              │                │
│    │        │中門市」    │      │              │                │
├──┼────┼──────┼───┼───────┼────────┤
│ 5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1萬元 │陳信宇(起訴書│永豐銀行帳號:  │
│    │月1 日13│國慶路151 號│      │附表誤載為「陳│00000000000000  │
│    │時43分許│「統一國慶門│      │信中」,應予更│                │
│    │        │市」        │      │正)操作提款機│                │
│    │        │            │      │提款,陳彥傑則│                │
│    │        │            │      │站立在旁。    │                │
├──┼────┼──────┼───┼───────┼────────┤
│ 6  │107 年 8│新北市板橋區│6萬元 │陳彥傑(起訴書│中華郵政帳號:  │
│    │月1 日13│國慶路132 號│      │附表所載「陳信│00000000000000  │
│    │時38分許│「板橋國慶郵│      │中〈應為「宇」│                │
│    │        │局」        │      │之誤繕〉」應予│                │
│    │        │            │      │刪除)進入郵局│                │
│    │        │            │      │內操作提款機提│                │
│    │        │            │      │款,陳信宇在郵│                │
│    │        │            │      │局附近超商等候│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