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紫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紫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葛盆栽參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紫晴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昇翰管領之黃金葛盆栽3 盆放置在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盆栽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9 時許,經陳昇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游紫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紫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監視器光碟片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7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紫晴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黃金葛盆栽3 盆,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