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00、8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參點捌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前補充「並與他案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第6至7行「107年度聲搜備1088號搜索票」更正為「107年度聲搜字第1088號搜索票」;倒數第2行「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前補充「楊清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編號3「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台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清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楊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400號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須扶養65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3.865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400號
第8401號
被 告 楊清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經同法院裁定觀勒、勒戒,又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10
月27日戒治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
審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
二、詎楊清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月1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10日17時30分為警持本署拘票將楊清忠拘提到
案,並於同日17時50分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
搜備1088號搜索票,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7巷22號3樓及
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執行搜索,查扣楊清忠所有之安非他命
4包(驗餘重3.8657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清忠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A0000000)各1份 │ │
├──┼───────────┼────────────┤
│3 │扣案安非他命4包(驗餘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用以施│
│ │3.8657公克、臺北榮民總│用之犯罪事實。 │
│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