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涵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涵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正雄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與水湳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陳正雄以機車內物品為吳涵鈴所有,不方便打開,並電請吳涵鈴到場,吳涵鈴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其在收受陳正雄之物品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警員何志煒見狀,立即以雙手抓住該機車後座,吳涵鈴明知該警員乃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拖行警員何志煒,致何志煒受有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員警受傷照片4 張、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普通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即告訴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告訴人在場執行公務時,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傷,並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