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運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運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運達因懷疑其女友藏身於陳俊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來哥」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23時55分許,至陳俊國上開住處敲門,陳俊國一開門後,李運達與綽號「來來哥」男子各持甩棍1 支,毆打陳俊國之頭部及手部,致陳俊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對陳俊國恫稱:伊手上有槍、若不配合就要處理掉等語,擬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法,共同將陳俊國強拉出門,嗣經陳俊國掙脫逃跑,始未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來來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0月、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4 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874 號提起公訴,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對此仍有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假釋之可能,為被告之利益計,故本案不宜逕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女友躲藏在告訴人家中,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竟夥同友人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實施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