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翟所虎

      HOANG VAN PHONG(中文姓名:黃文峰)

      TRINH HUU CUONG(中文姓名:鄭友強)

      TRAN QUANG CHUNG(中文姓名:陳光中)

      李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28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翟所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HOANG VAN PHONG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TRINH HUU CUONG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TRAN QUANG CHUN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健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翟所虎、HOANG VAN PHONG 、李健智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另被告TRINH HUU CUONG 、TRANQUANG CHUNG 2 人於偵查中就所犯強拉告訴人林勇助上車之妨害自由事實均不爭執,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翟所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102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猶其不知悔改,與HOANG VAN PHONG (中文名:黃文峰)、TRINH HUU CUONG (中文名:鄭友強)、TRAN QUANG CHUNG(中文名:陳光中)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翟所虎、黃文峰、鄭友強、陳光中及下述之李健智等人所涉傷害、恐嚇取財與強盜等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仲介及債務糾紛而對外籍勞工仲介林勇助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陳光中於107 年5 月27日12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勇助,向林勇助佯稱欲找工作云云,雙方相約於同年14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肯德基速食店2 樓見面,黃文峰遂請李健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峰、鄭友強、陳光中至該處,翟所虎則自行騎乘機車到場,甲男與乙男亦自行到場。嗣黃文峰、鄭友強、陳光中、翟所虎、甲男與乙男到場後,先由陳光中與甲男、乙男共同上樓與林勇助見面假意商談,待林勇助於同日15時許,與陳光中、甲男、乙男等人下樓後,陳光中、甲男、乙男旋與黃文峰、鄭友強、翟所虎等人共同上前,詢問林勇助身上有無財物,林勇助表示身上未攜帶金錢,陳光中、甲男、乙男、黃文峰、鄭友強、翟所虎等人隨即毆打林勇助,欲將林勇助帶往桃園市,致林勇助因而受有頸部挫瘀傷、腹部挫瘀傷、左側前臂挫瘀傷與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黃文峰並撥打電話在附近等候之李健智前來搭載,待李健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來後,陳光中、甲男、乙男、黃文峰、鄭友強、翟所虎遂共同將林勇助強拉上李健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陳光中、黃文峰、鄭友強共同看管林勇助,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林勇助之行動自由。甲男、乙男則搭乘某車籍不詳之計程車離去,翟所虎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李健智見林勇助行動自由已遭黃文峰等人剝奪,竟仍與黃文峰等人共同基於剝奪林勇助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光中、黃文峰、鄭友強及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林勇助,共同欲將林勇助帶往桃園市某處。林勇助於遭黃文峰等人毆打強拉上車時,大聲呼救,經民眾報警後,警方據報後,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下上開自小客車,林勇助隨即向警方求救,而為警當場逮捕陳光中、黃文峰、鄭友強、翟所虎與林健智。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翟所虎、HOANG VAN PHONG、TRINH HUU CUONG、TRANQUANG CHUNG 、李健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被告翟所虎、HOANG VAN PHONG 、李健智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林勇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勇助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查獲照片3 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翟所虎等5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後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翟所虎、HOANG VAN PHONG 、TRINH HUU CUONG 、TRAN QUANG CHUNG、李健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翟所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翟所虎前已因傷害致死之暴力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於102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件妨害自由之暴力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翟所虎等5 人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翟所虎、HOANG VAN PHONG 、李健智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5 人間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林勇助已分別與被告翟所虎、HOANG VANPHONG 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述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⑴被告HOANG VAN PHONG 、TRINH HUU CUONG 、TRAN QUANGCHUNG 、李健智4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被告4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HOANGVAN PHONG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勇助達成和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87 號卷第206 頁之告訴人陳述),被告李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

⑵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翟所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前案判處罪刑迄今均未見被告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翟所虎仍有相當之自制力;參以被告翟所虎業與告訴人林勇助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書在案),尚認被告翟所虎積極彌補錯誤;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被告5 人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5 人分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現行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