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上驊
夏敬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59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上驊、夏敬傑犯共同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上驊、夏敬傑就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均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上驊、夏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徐福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廖上驊、夏敬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廖上驊、夏敬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廖上驊與夏敬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違停拍照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而以言詞、行為恫嚇,致告訴人徐福言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復又強制告訴人解開手機密碼並交出手機,逕行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均無前科,被告廖上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夏敬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上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夏敬傑月薪3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其等犯後雖均坦認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59號
被 告 廖上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敬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上驊於民國107年6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夏敬傑臨停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與環河西路口之新月橋下處,適有徐
福言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見本件小客車有違停情事,遂以
其手機拍攝本件小客車違停照片3張,廖上驊及夏敬傑發現
後遂下車走到徐福言面前,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及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上驊以「
為何拍我的車」等語質問徐福言,再命徐福言交出手機,徐
福言不從,夏敬傑就伸手搶徐福言手機,徐福言抓著手機不
放,廖上驊亦伸手強搶徐福言手機後交給夏敬傑,要夏敬傑
刪除手機內本件小客車違停照片3張,但夏敬傑無法解開手
機密碼鎖,廖上驊再以拳頭毆打徐福言一拳(廖上驊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徐福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提起告訴),徐福
言遂以指紋解開手機密碼鎖,再將手機交給廖上驊,廖上驊
將手機交由夏敬傑後,由夏敬傑刪除手機內本件小客車違停
照片3張,致生損害於徐福言,再將手機交還予徐福言,以
上開強暴手段恫嚇徐福言,使徐福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及使徐福言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徐福言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上驊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夏敬傑於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徐福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
├───┼───────────┼─────────────┤
│4 │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一街與│本件小客車確於案發時間出現│
│ │環河西路口於案發時之監│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 │
│ │張 │ │
└───┴───────────┴─────────────┘
二、核被告廖上驊及夏敬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一包括犯意,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