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韋博
許嘉哲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韋博、許嘉哲、王志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南雅南路60之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雅南路1段60之2號」、第6行有關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第8行以下有關 「廖韋博、許嘉哲及王志文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有關 「頭部及腰部」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及臀部」、第11行以下有關「毆打邱冠霖之腰部、背部、臀部,王志文則持鋁棒毆打邱冠霖之腰部及手部」之記載應更正為「毆打邱冠霖之手部及臀部,王志文復持鋁棒毆打邱冠霖之手部及臀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廖韋博、許嘉哲、王志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準此,核被告廖韋博、許嘉哲、王志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邱冠霖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三人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暨強制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等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非低、其三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鋁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