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85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憶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併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約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劉」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總驗餘淨重共計28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78.82公克,詳細重量、數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後持有之(復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28日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92 公克)交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租屋處,另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 時5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驗餘淨重共計253.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電子磅秤2 臺、毒品分裝袋6 包,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元宏、尤樂祺、李文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7850 卷,下稱第37850卷,第33至44頁、第149 至153 頁、第161 至163 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5 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7 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第37850 卷第75頁、第175 頁)。另於107 年11月28日為警扣得之淡黃色晶體9 包、白色晶體4 包,經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共計287.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78.82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107801953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第37850 卷第195 至19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案發現場、扣案物品及檢測報告照片共33張附卷足憑(見第37850 卷第45至53頁、第57至7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憶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某時許,因購入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且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8日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83號旁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際,即主動取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警方,並坦承其上址租屋處,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查扣,其坦承持有上開毒品犯行之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7 月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4121號函暨偵查佐林宗毅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第37850 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準此,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且同意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低,及持有之時間久暫,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驗餘淨重共計287.4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78.82公克,詳細數量、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電子磅秤2 臺、毒品分裝袋6 包(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純度   │所有人│    備註      │
├──┼──────┼───────────┼───┼───────┤
│一  │淡黃色晶體之│9 包(驗前總淨重共計28│林憶寧│供其犯本案持有│
│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驗餘總淨重共│      │第二級毒品逾20│
│    │            │計280.23公克,純度97%│      │公克以上犯行之│
│    │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7│      │物            │
│    │            │1.84公克)            │      │              │
│    ├──────┼───────────┤      │              │
│    │白色晶體之甲│4 包(驗前總淨重共計7.│      │              │
│    │基安非他命  │20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      │              │
│    │            │7.17公克,純度97%,驗│      │              │
│    │            │前總純質淨重共計6.98公│      │              │
│    │            │克)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林憶寧│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三  │藥鏟        │1 支                  │林憶寧│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四  │電子磅秤    │2 臺                  │林憶寧│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五  │毒品分裝袋  │6 包                  │林憶寧│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