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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姜禮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7日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138 巷口前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0.6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0.61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瓶,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及塑膠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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