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徐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徐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徐彬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復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F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