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零公克)併同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捌點參伍公克)併同上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肆玖貳伍公克;純質淨重拾捌點陸壹貳肆公克)併同上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98年度聲字第6303號裁定」應更至為「以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裁定」;證據清單編號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 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 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多數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名、犯罪手法多不相同,亦少有關聯性,而其中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又係於98年間所犯,距本案犯罪已間隔多年,實不足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227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250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合計淨重8.35公克)、1 包(驗餘淨重33.4925 公克、純質淨重18.6124 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 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2 只、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4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共2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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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曾國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16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
⑴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
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共3 罪) 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
開⑴至⑶經以98年度聲字第6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8 月(以下稱為甲案執行);⑷因加重強盜、強制
、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0月、6 月,嗣
經上訴後,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 年 度上訴字第3448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強盜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改依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又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⑷至⑹經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以下稱為乙案執行)
;嗣前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其於103 年9 月3 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
之殘刑,並於106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
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7 年10月3 日18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7 日19時許,與張
家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一同行
經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 巷口,2 人因另案通緝遭警逮
捕,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 巷5 號4 樓范揚
炎、陳虹吟、陳梅玉(上3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辦)共同租屋處按壓門鈴,經陳梅玉應門後亦因
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上開房屋,在陳梅玉之
主臥房桌上扣得曾國航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驗
餘淨重:0.2250公克)、吸食器1 組,並在主臥房間地上零
錢包內扣得曾國航與陳梅玉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 包(總淨重8.35公克),經警對曾國航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㈡於108 年4 月1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7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與周建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
辦)一同欲搭乘計程車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
其與周建平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33.4925 公克、純質淨重:18.6124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國航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陳梅玉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
│ │ │一、㈠所示海洛因2 包之│
│ │ │事實。 │
├──┼───────────┼───────────┤
│3 │證人周建平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周建平共同合│
│ │ │資購買犯罪事實欄一、二│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後一同施用之事實。 │
├──┼───────────┼───────────┤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欄一、㈠為警所採集 │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限公司107 年10月19 │ 他命、嗎啡、可待因 │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陽性反應,其有施用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C0000000號)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他命。 │
│ │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 │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欄一、㈠所示扣案之 │
│ │4、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字第C0000000號、107│ 他命、吸食器為被告 │
│ │ 年12月5 日北榮毒鑑 │ 所有。 │
│ │ 字第C0000000、C8100│ │
│ │ 207-Q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 │ │
├──┼───────────┼───────────┤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 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 │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限公司108 年5 月2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基安非他命。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C0000000號) │ │
│ │3、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 │
│ │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 │ │
│ │ 字第C0000000、C9050│ │
│ │ 045-Q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驗餘淨重:0.2250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8.35公克)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3.4925 公克、純質淨重:18
.612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嫌。
惟查:該毒品經鑑定結果純質淨重為18.6124 公克,並無逾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一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 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涉有上開犯行,是
報告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