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維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執畢5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粉末檢品6 包(合計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 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101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8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雖漏未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7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上揭扣案毒品均非其所有,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思賢到庭做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本件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況證人吳思賢、黃如龍於警詢中亦證稱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此外被告對於何人為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人,又無法提供足供查證之資訊,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編號7 、8 所示之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
    被      告  吳維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
    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確定,前述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4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14時許,在上址
    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
    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
    重共1.50公克、純質淨重共1.27公克)、粉末2 包(淨重共
    4.84公克、驗餘淨重共4.57公克,未含毒品成分)及注射針
    筒1 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
│    │之供                  │  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
│    │                      │  。                  │
│    │                      │2.本件警方所採集之尿液│
│    │                      │  ,係被告排放並親自封│
│    │                      │  緘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反應之事實。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I0000000號│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 │
│    │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驗餘淨重共 1.50 公克、│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純質淨重共 1.27 公克)│
│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注射針筒 1 支等物之 │
│    │16560 號鑑定書各1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
    1.50公克、純質淨重共1.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珈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