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 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五)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8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08 年3 月3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62 巷39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8 年3月30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4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六)、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吸食器係吸食安非他命的工具,電子磅秤係用來秤看看賣家有沒有少給,分裝袋係拿來分裝吸食的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532 號偵查卷第7 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 量 │ 成 分 │ ├──┼─────┼───────┼─────────┤ │ 1 │白色或透明│10包(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晶體 │共25.7275 公克│安非他命。 │ │ │ │) │ │ ├──┼─────┼───────┼─────────┤ │ 2 │黑色包裝袋│3 包(純質淨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咖啡包 │0.0006公克) │安非他命、4-甲氧基│ │ │ │ │安非他命(PMA)。 │ ├──┼─────┼───────┼─────────┤ │ 3 │腳印圖樣/ │2 顆(驗餘1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 │ │一字刻痕,│、驗餘淨重0.30│氧基安非他命(PMA │ │ │淡橘色圓形│09公克) │)。 │ │ │錠劑 │ │ │ ├──┼─────┼───────┼─────────┤ │ 4 │笑臉圖樣/ │2 顆(驗餘1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 │ │一字刻痕,│、驗餘淨重0.30│氧基安非他命(PMA │ │ │粉紅色圓形│74公克) │)。 │ │ │錠劑 │ │ │ ├──┼─────┼───────┼─────────┤ │ 5 │帶梁八分音│1 顆(驗餘0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 │ │符圖樣/ 一│、驗餘淨重0.00│氧基安非他命(PMA │ │ │字刻痕,綠│00公克) │)。 │ │ │色圓形錠劑│ │ │ │ │,外表沾有│ │ │ │ │橘色顆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