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昌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3200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7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而於翌(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考上開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