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太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太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太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月25日18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66公克、驗餘淨重0.094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太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答辯聲明中雖陳稱其為警查獲時,係當場主動自首告知臨檢之警察,並將身上毒品1 包交予警方查扣云云。惟查,本案係員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經警方上前盤查時,發現被告不斷將手伸向後方褲子,並於被告下車受檢後,於被告內褲裡查獲本件扣案毒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8 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警方依法執行搜索後,扣得前揭毒品而掌握確切之根據,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為本院量刑時審酌在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中風之母親及小孩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自陳有心戒除毒癮,並跟隨慈善團體從事義工及愛心服務,此有彩色照片1 份列印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966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94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